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K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視同上訴人戊○○
丁○○
己○○
甲○○
庚○○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之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案或戊案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照原審之分割方案,其上訴人乙○○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將被拆除,造成之損失非常大,爰提出如附圖戊案之分割方法,依此分割方案上訴人丙○○所有房屋雖須拆除,但上訴人乙○○之房屋即無須拆除,自為損害較少的分割方法。且如附圖戊案所示A部分,原為視同上訴人甲○○、庚○○售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現為該公司使用中,故仍分歸渠等所有,B部分為上訴人乙○○建有房屋,C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庚○○,D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戊○○、 吳維瑞 、丁○○三人,E部分分歸上訴人丙○○,亦較符合使用現況。又上訴人丙○○分得之部分面臨四米巷道,其他人均分得在十五米馬路邊,宜鑑價補償較為合理公平。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按附圖丁案所示即:A部分0.0一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0.0五七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F部分0.00八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G部分0.00八七公頃分歸庚○○取得;C部分0.00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0.00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E部分0.00四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請求維持現狀,採取附圖丁方案之分割方法,可以保留現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況且上訴人丙○○所得持分較多,如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並不公平。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戊○○、丁○○、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甲○○、庚○○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所載。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請求依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原本為被上訴人之父 吳金隆 耕種使用,南側部分則由上
訴人丙○○建屋使用。嗣後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因被上訴人旅居台北而未使用該共有土地。詎料,八十八年三月間,訴外人辛○○、 吳錦蟬 竟在系爭土地北側營建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制止,惟辛○○、吳錦蟬仍執意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確定辛○○、吳錦蟬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先前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利用方式,且上訴人
乙○○先違法同意訴外人辛○○、吳錦蟬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再進而主張分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倘此種主張可行,無異於鼓勵非法。且上訴人乙○○所主張丁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戊○○、己○○、丁○○所分得土地沒有道路可供通行,面臨無法利用之窘境,殊不妥適。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審被告雖僅由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戊○○、丁○○、己○○、甲○○、庚○○,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原,面積一0四五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土地地目為原,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土地登記謄簿本為證,並為到場之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分割後兩造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惟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則上訴人乙○○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丁案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甲○○、庚○○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四、查系爭共有土地之地形呈『型,東面臨為十五米寬左右往林厝寮及台十七線之縣道,東南側臨一四米寬之巷道,其使用現況分別如附件之現況圖所示,即其中A部分為空地(含部分水溝);B部分為訴外人辛○○所新建使用之二樓加強磚造鐵皮屋;D部分為鐵皮造平房為訴外人吳錦蟬所占用;E部分為木屋及空地、F、G部分,為磚造平房、H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J部分為涼棚(鐵造倉庫用),均為上訴人丙○○所占用;其C、I、K等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繪製之現況圖(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可按。雖上訴人乙○○、丙○○主張為保存辛○○所新建使用之二樓加強磚造鐵皮屋,避免拆屋造成更大之損害,而認採附圖丁案或戊案之分割方法為宜云云。然查:
㈠、前揭現況圖B、C部分,分別為訴外人辛○○、吳錦蟬所占用,並蓋有建物,而辛○○、吳錦蟬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前揭建物,而被上訴人甲○○、庚○○於上訴人辛○○興建該建物之初,即表示反對,並對訴外人吳錦蟬、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辛○○、吳錦蟬二人應予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甲○○、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拆屋還地案件民事判決書及執行命令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四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此,上訴人乙○○及丙○○主張將該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屋及鐵皮造平房,分別分割給其等二人,無非係供其等親人辛○○(係上訴人丙○○之女、上訴人乙○○之妹)、吳錦蟬(係上訴人丙○○之女、上訴人乙○○之姊)繼續使用,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乙○○及丙○○所有,且因訴外人辛○○、吳錦蟬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附件之現況圖所示B、D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狀態,且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應拆除上開建物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訴外人辛○○、吳錦蟬本不應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不受現行法律體系之規範所保護自屬當然,是上訴人乙○○、丙○○主張為免辛○○、吳錦蟬之損失過大,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所繪製之丁案複丈成果圖,將該部分分割給上訴人乙○○及丙○○云云,即不足取。
㈡、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為十五米左右之公路,面臨該公路旁者,交通出入便捷,且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較高,因此,共有人均希望分得面臨該道路旁之土地,不言可喻。而上訴人乙○○、丙○○主張依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因分得該圖所示F、G部分之被上訴人甲○○、庚○○二人,並無道路可供出入通行:另採丁案被上訴人戊○○、丁○○、己○○分得C、D、E之位置,雖可利用四米現有巷道出入,惟與面臨十五米公路之使用便利及經濟價值,顯不相當,亦失公平,是以此方案分割,顯非妥適。上訴人乙○○及丙○○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甲○○、庚○○為系爭土地同段二六七四之一之共有人,其二人可從該共有土地出入等語。惟查,該二六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除甲○○、庚○○外尚有訴外人 吳抄 等七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該土地既為共有,屆時通行或分割,尚須參考其他共有人意見,被上訴人甲○○、庚○○非當然可使用二六七四之一號土地通行,況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已明定,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甲○○、庚○○當可通行二六七四之一號土地云云,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乙○○雖又主張採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然此分割方法,將使被上訴人甲○○、庚○○所分得土地分列兩不相鄰之A、C部分,不利該分得人對土地之利用。況且系爭土地原僅北側即現況圖所示B、C部分之空地可供使用,其餘大部分為上訴人丙○○所使用,上訴人丙○○之子即上訴人乙○○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辛○○(未辦理移轉登記),辛○○在其他共有人反對之情形下,竟在B部分搭建二樓加強磚造鐵皮屋,業經被上訴人甲○○、庚○○訴請辛○○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再以訴外人辛○○自行搶建,造成既成事實之結果,而主張為保存系爭建物應採戊案,亦不足取。
㈣、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上訴人丙○○及其子女原先使用之南側即D、C部分,分歸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丁○○、己○○;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庚○○,此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十五米左右之公路,各共有人交通出入無虞,雖此分割方法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呈『型,但此為系爭土地之地形不方整,為使各共有人均能臨十五公尺寬之公路所不得不然,且此分割方法上訴人丙○○東側可以十五公尺之公路出入,南端亦臨四公尺之巷道,其分得之土地,亦可整體利用,是此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各分得之土地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相當,已兼顧兩造利益,為較為公允之分割方法。雖上訴人乙○○於本院另提出可依各部分土地面臨十五米、四米道路之經濟價值差異予以鑑價補償等語。然查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臨十五公尺寬之公路,且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雲林縣○○鄉○○段,為鄉村部落,土地地目仍為「原」,使用分區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既非高度開發之都市地段或商業繁榮之地區,尚難認因面臨道路寬度不同而有明顯之價值差異,是尚無互為補償價差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認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亦合社會經濟效用,且兩造均認按土地應有部分為分配,無須以金錢為補償,而不必鑑定各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原判決斟酌上情,採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式,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楊省三~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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