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K
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地○○
K○○○
C○○○
I○○
H○○
J○○
G○○
N○○○玄○○宇○○
甲○○
L○○○
丁○○○
戊○○○黃○○
M○○
寅○○
己○
卯○○
辛○○
辰○○
戌○○
D○○
丙○○
E○○
未○○
丑○○
O○○
子○○
午○○天○○訴訟代理人午○○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壬○○、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及○○○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之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並將上訴人壬○○、癸○○部分分配在埔北段八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按即本判決附圖一,以下同)所示⒈之位置,由其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如不能合併分割,則請求按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圖二,以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壬○○、癸○○二人在埔北段八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建有磚造蓋瓦房屋,該屋建築後使用期間不長,且係花費鉅額金錢所興建,如遭拆除,則上訴人壬○○、癸○○二人非但損失重大,且將因無力再建房屋而無棲身之所,為此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上訴人壬○○、癸○○二人之土地分配在埔北段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⒈之位置,由其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系爭土地如未能合併分割,則請求按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上訴人壬○○、癸○○二人願保持共有;另伊二人均不主張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照片三張為証。
乙、上訴人E○○、未○○、午○○、亥○○、乙○○○、B○○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E○○部分:伊就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系爭二筆土地如能合併分割,則伊同意合併分割,否則則採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另伊不主張補償鑑定。
2、未○○部分:伊主張應採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如採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提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將使多筆土地變成畸零地;另伊亦不主張補償鑑定。
3、午○○、亥○○、乙○○○部分:伊等就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伊等同意採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另伊等亦認共有人間不必做互為補償之鑑定,此外亥○○、乙○○○繼承 程木煌 部分,則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4、B○○部分: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採分割方案。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上訴人C○○○、I○○、H○○、J○○、N○○○、丑○○、O○○、子○○、天○○方面:
上訴人C○○○、I○○、H○○、J○○、N○○○、丑○○、O○○、子○○、天○○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C○○○、I○○、H○○、J○○、N○○○部分:伊等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且伊等認共有人間不必做互為補償之鑑定。
2、丑○○部分: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3、O○○部分: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採分割方案;另伊認應做補償鑑定,但伊不願繳費。
4、子○○部分: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採分割方案,因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採方案,將使分得之土地因過於狹長而無法供建築使用;另伊認為共有人間不必做互為補償之鑑定。
5、天○○部分:伊不知上訴人壬○○、癸○○二人所提之方案,其中伊所分得之土地是否能供建築使用;另伊亦認為共有人間不必做互為補償之鑑定。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丁、上訴人地○○、K○○○、G○○、玄○○、宇○○、甲○○、L○○○、丁○○○、戊○○○、黃○○、M○○、寅○○、己○、卯○○、辛○○、辰○○、戌○○、D○○、丙○○、Q○○、宙○○、A○○、P○○、F○○○、申○○、酉○○方面:
上訴人地○○、K○○○、G○○、玄○○、宇○○、甲○○、L○○○、丁○○○、戊○○○、黃○○、M○○、寅○○、己○、卯○○、辛○○、辰○○、戌○○、D○○、丙○○、Q○○、宙○○、A○○、P○○、F○○○、申○○、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伊認為應採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
己、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函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分割方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壬○○、癸○○二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地○○、K○○○、C○○○、I○○、H○○、J○○、G○○、N○○○、玄○○、宇○○、甲○○、L○○○、丁○○○、戊○○○、黃○○、M○○、寅○○、己○、卯○○、辛○○、辰○○、戌○○、D○○、丙○○、E○○、Q○○、未○○、丑○○、O○○、子○○、午○○、B○○、宙○○、A○○、P○○、亥○○、F○○○、申○○、酉○○、天○○,以及亥○○、乙○○○二人之被繼承人程木煌等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上訴人程木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乙○○○二人及亥○○、乙○○○二人並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二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雲院祺忠民決字第七一五八號函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另其二人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列亥○○、乙○○○二人為程木煌之承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C○○○、I○○、H○○、J○○、N○○○、丑○○、O○○、子○○、天○○、地○○、K○○○、G○○、玄○○、宇○○、甲○○、L○○○、丁○○○、戊○○○、黃○○、M○○、寅○○、己○、卯○○、辛○○、辰○○、戌○○、D○○、丙○○、Q○○、宙○○、A○○、P○○、F○○○、申○○、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第十四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及坐○於○鎮○○段地號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之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圖一所示,茲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乃兩造間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命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地○○、K○○○、C○○○、I○○、H○○、J○○、G○○、F○○○、申○○、 程玉嬋 、B○○、天○○、N○○○、玄○○、亥○○、宇○○、甲○○、L○○○、丁○○○、壬○○、戊○○○、黃○○、癸○○、M○○、寅○○、己○、卯○○、辛○○、辰○○、戌○○、D○○、程木煌、丙○○等人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第十四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之土地及○○○鎮○○段地號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之土地,其中被繼承人 程傳 所有之應有部分每筆各二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壬○○、癸○○則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未能合併分割,則應採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E○○、未○○、午○○、亥○○、乙○○○、B○○、丑○○、O○○、子○○等人則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至上訴人C○○○、I○○、H○○、J○○、N○○○等人則陳稱伊等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程木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亥○○、乙○○○二人為其繼承人,其二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另其二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惟其二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程木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據其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曉諭被上訴人「程木煌死亡,承受訴訟人亥○○與乙○○○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後(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十七頁筆錄),迄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上訴人則仍未追加聲明求為命亥○○、乙○○○二人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足見繼承人亥○○、乙○○○二人就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是被上訴人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不能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第十四號、地目建、面積0.二六0五七0公頃之土地及坐○於○鎮○○段地號第八八號、地目建、面積0.一五九三六0公頃之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此敘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原共有人程木煌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亥○○、乙○○○二人迄今仍未就程木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被上訴人亦未追加聲明請求命亥○○、乙○○○二人就程木煌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而准予裁判分割,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