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鵝肉攤,飲用臺灣啤酒二、三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駕駛車牌00—五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一五八號公路,由雲林縣東勢鄉往虎尾鎮方向行駛(酒醉駕車部分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十九時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擬超越前車,並應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交通安全規則,於擬超越前車時未作任何上開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動作,即逕超越當時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由 黃文男 所駕駛上載有友人乙○○之車牌00—九二六0號自用小貨車,並因酒醉影響已無法如正常般駕駛車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猛力追撞黃文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黃文男亦因行車前疏未注意繫妥安全帶,於追撞發生時被彈出車外,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五公分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合併右面頰三乘三公分擦傷、與左下顎疼痛及背部與頸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在原審撤回告訴在案)。其則於上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請路人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由救護車將黃文男與乙○○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達該醫院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由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嗣黃文男經轉送高雄市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文男之兄丁○○、及乙○○告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過失致人於死傷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被害人黃文男相驗屍體照片、酒精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褒忠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各在卷足稽。且被害人黃文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在卷為憑。再參以卷附之被害人黃文男相驗屍體照片(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卷第一0九三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被害人黃文男身上確實未見有因使用安全帶,在突遭追撞時身體遽然往前由安全帶之阻力所產生之瘀痕,及審酌被害人黃文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脫離車體掉落於地二情(見丙○○○○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一六號卷第十三、十七、三十、三十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核亦與被告指稱:被害人黃文男可能沒有繫安全帶,因為被害人是被彈出車外,但安全帶卻是完整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事故現場圖存卷足參,是被害人黃文男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亦至為明灼。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證,乃其竟疏未注意遵行各該規則,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至被害人黃文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行車未繫妥安全帶,而在損害之擴大部分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文男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委請路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不惟已迭據其在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尚有疏漏。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黃文男死亡,所侵害之法益甚為重大,應予相當之責難,及其在法院審理中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害人黃文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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