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2月5日下午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0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永大釣蝦場」內,飲用高梁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對面時,為警攔停檢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因連續二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且該二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乃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0.91毫克,然被告經該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2月6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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