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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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0號聲請人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相對人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3,000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嗣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4,31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397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0,079元【計算式:(00000-0000)36397x1/2=30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18元(計算式:
00000-00000=63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提存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120元,因均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故應予剔除。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所聲明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