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 相對人上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17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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