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己○○乙○○被告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82年7月14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3萬元,約定利率、清償日及按月攤還本息等情如借據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齊,應立即清償,並按契約所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庚○○自87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569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3,130,000元後,尚積欠1,125,624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超過5年者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庚○○以為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3萬元,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9日88南院鵬執方字第21569號通知為憑,核與本院所調取之88年度執字第21569號執行卷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9年7月2日始起訴(見本院收狀戳),其請求有關94年7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甲○○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4年7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始為有理。再者,被告庚○○雖未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惟原告既係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且被告甲○○所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甲○○人主張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之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