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62、3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壹盒及塗抹筆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重陸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壹盒、塗抹筆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重陸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至第二行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㈡第二行之「前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犯罪事實欄㈡第七行至第八行之扣得物品,應增列「並在同行之 王汶 棋手提包內扣得甲○○所寄放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一盒、塗抹筆一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王汶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點四九公克、另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三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一盒、塗抹筆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合計重六點○三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盒及前揭塗抹筆上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