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0月26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寶貝熊電玩店」內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內男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丙○○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據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
96之1號前,發現甲○○話語不清,神情恍惚,坐立不穩,行跡可疑,趨前盤查,經查詢身分資料後,發現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帶回調查,再經電話聯繫甲○○戶籍地之派出所員警,得知甲○○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員警綜參其情,遂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甲○○施用毒品,員警乃於99年4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9年5月10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確認報告各1份、採尿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三、又被告前因99年4月4日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有上開刑事資料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承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關於本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求刑稍重,而被告關於本件應判處 易科 罰金之刑之請求過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