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臺南市○○路○○○巷間施工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以致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反向行駛,駛至前揭處所,欲左轉行至臺南市○○路○○○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十字韌帶損傷與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原告4,165,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行判決)。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號判決足參)。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4,280元,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