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詎乙○○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因毒癮難耐,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周正文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周正文等人涉嫌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7年9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縣○○鄉○○路○○○號「紅檳榔攤」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16包(另扣於他案),因乙○○於搜索時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本件復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命令按時至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驗尿液,而於99年7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乙○○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保安村保安宮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摻水,再以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7日下午,因另案涉嫌竊盜案(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公訴),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26日檢驗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各1份。
㈢、長榮大學99年5月30日確認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施用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