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二十四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兵工廠停車場內之空屋,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執護字第三七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一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