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陸舒身 相對人 陳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何澤雨何澤韻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及案外人何澤雨、何澤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繳納裁判費17,830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4,691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7,713元【計算式:17,830×(1,700,000-964,691)/1,700,000=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7元(計算式:17,830-7,713=10,1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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