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甲○○參加前揭互助會之事實,惟否認有冒告訴人名義標會之情事,辯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告訴人曾以電話委託伊代為標會,因該互助會剩沒幾會,所以用協議代替競標不用寫標單,是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協議由告訴人得標時,伊先將收取之會款挪用,未通知告訴人其已得標之事,待十一月間因告訴人執意要標,伊才告以實情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稱「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有委託被告替我標,但沒有說金額,因我要用錢,請他看情形而定替我標到,後來他說沒有標到,直到十一月我說一定要標到,他才說他標到用掉了」(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競標該互助會,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時,縱須填寫標單,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甚明;又被告受託以告訴人名義得標後,將所收取之會款予以挪用之舉,僅係未履行給付會款之民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應是一時急須,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非蓄意詐欺,因認被告所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非能遽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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