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悟,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與開元路口之出租套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與開元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六號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0二三七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於論罪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