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七年0月00日生,為年滿八十歲之人,曾因竊盜罪於六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十四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六十九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十一年間經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七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中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更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年六月確定,其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櫃檯處,趁乙○○辦理出院手續時,下手竊取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空白支票四紙),得手後離去之際,經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抗辯業經判決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上開案件業已經判決云云。經查被告坦承之右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形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案件未經判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七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利而犯罪之動機,年歲已大,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六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十四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六十九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十一年間經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七十七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三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爰依法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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