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起訴狀誤載為六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此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一三六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可稽。而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處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款項,現尚有借款債權合計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七字第一三六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