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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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樓「五線譜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歌名「一代女皇」、「買醉」、「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夕陽山外山」等五首歌曲係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以家用電腦點唱機供客人點唱上開歌曲,而連續擅自以「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查扣之點唱機中確有該五首歌曲,及告訴人公司之市場調查員 張良濟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曾為調查而至該卡拉OK消費點唱該五首歌曲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五線譜卡拉OK」之負責人,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營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播放該五首歌曲,供現場之客人公開演唱,並辯稱:伊向出租人 何月琴 承租該店及設備時,何月琴有保證一切合法,有事她要負責,伊不知尚須取得授權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對該五首歌曲所享有者為「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其代理人 曹英香 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者,為「公開演出」之權利,而伴唱機所播出者係為輔佐一般人演唱之配樂,屬「錄音著作」,非原有之「詞曲音樂著作」,其機器內所附帶出現之歌詞則係配合音樂節奏所出現之字幕,為機器之展示結果,與人類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迥異,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一項第九款所謂以歌唱、舞蹈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再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公開播放」並非著作權法之用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公開播放」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顯有未洽。
四、告訴代理人曹英香律師雖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公開演出前開五首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間接正犯。惟查,被告即使有以伴唱機播放該五首歌曲之行為,所侵害者亦非屬告訴人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而是他人以樂器演出並以錄音之錄音著作,詳如前述,又縱認客人之公開演出行為被告必須負責,然①被告堅詞否認曾有客人點唱過該五首歌曲在卷,②張良濟雖曾到該店點唱過該五首歌曲,惟其係為調查取締之目的而為,是其顯非不知情而遭被告利用之第三人,而係經告訴人授權可合法公開演出之人,與被告可構成間接正犯之要件不符,③點唱機內曲目眾多,是否曾有其他不知情之客人真正點播歌唱過該五首歌曲,仍乏積極證據。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營業,即謂其自彼時起便開始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因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