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鄭仙杏 律師
張欽昌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六二六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六二六之五地號土地,本係為原告所有並持二分之
一,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原因,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告所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並未簽名,其下所蓋「乙○○」印章亦非原告原來登記
之印鑑章,而該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告適因心臟衰竭及氣管炎於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中,當時幾成昏迷狀態,實不知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一事,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將前述土地擅自登記為其所有之情狀,原告自始毫無所悉,係原告長男張基
添之妻 張陳素綢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申請領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原告經轉知始發覺上情,其後屢經原告向被告交涉,均無效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假借買賣之名義,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藉此侵奪原告之所有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主張是由原告陪同被告親自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原告否認之,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後,方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變更印鑑登記,而原告當日適因腦中風入院十七天接受治療,對於變更印鑑登記一事並不清楚,而原告原有之印鑑章並無遺失或毀損,無變更登記之必要。故兩造苟對移轉系爭土地已有合意,而欲辦理移轉登記,亦只要請領原登記之印鑑證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一事並不實在,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下,假藉買賣名義,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奪原告所有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印鑑章印文影本一份、原告印鑑證明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江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有兒子 張基添張清湧 二人,被告為張清湧之妻,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張
清湧分別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惟因張清湧夫婦單純務農,張基添則在農會上班,其妻亦有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較好,原告遂自願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張清湧(答辯書狀誤載為張基添)一家,並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以改善張清湧(答辯書狀誤載為張基添)一家人之生活,詎原告於過戶後遭大兒子張基添反彈,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要回,故原告遂改口否認有同意過戶一事,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實明知兩造已有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且配合所有過戶事宜,
印鑑證明更為原告親自領取,是兩造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登記,訴請塗銷,洵屬無據。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 張玉玲施源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六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其與訴外人張清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由,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告所有,損害其權益至鉅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惟辯稱: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合意,且原告為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親自領取後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原告佯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自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出賣人「乙○○」之印文,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在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錄之「乙○○」之印鑑證明印文係屬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印鑑證明各一件附卷可資比對。而前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由訴外人張清湧即原告次子陪同原告至前揭戶政事務所登記請領一節,為原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即原告外孫施源泉到庭證述屬實。
三、次查,原告為分析家產,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登記予張清湧(即被告之夫)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陳張玉玲 及原告外孫施源泉到庭證述:(陳張玉玲)我父親過世時,遺有土地一筆及房子一棟,我媽媽意思,房子過戶予張基添之兒子,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清湧一房,請領印鑑證明是施源泉載我母親及張清湧去辦的,回來後我母親就去住院,後來土地過戶一事,是我母親叫張清湧去辦的;(施源泉)我外婆當時有意將土地過戶給我小舅,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是我載我外婆去領印鑑證明,後來我外婆因病住院,一直拖到五月多才去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我外婆意思是要將土地過戶給張清湧這一房,另房子一棟則歸張基添那一房,當初他們也是講好這樣去辦的,請領印鑑證明時,我外婆意識非常清楚等語綦詳。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曾因病住院十天,是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張清湧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產權買賣過戶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一事,伊實不知情,因之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云云,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佐。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曾因病至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住院診治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書可證;然辦理土地產權移轉,原所有權人非必親自為之,事前同意或委由他人代辦相關事宜,事所恆見。況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出賣人「乙○○」之印文與原告在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登錄之「乙○○」之印鑑證明印文確屬相同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清湧,並允由張清湧自行辦理過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張玉玲及施源泉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加以爭執。故原告就其印章為他人盜蓋,用以辦理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自應舉證明之。而原告就其所有印鑑為人盜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因病住院,無由知悉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無足取。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代辦本件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代書黃江泉雖亦到庭結證: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係張清湧委託伊辦理的,當時伊為求慎重亦曾詢問張清湧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是誰請領的,張清湧告訴伊係乙○○本人去申請的,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他們那一房名下,因證件備齊,伊即受其委託將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當時乙○○並未至伊事務所等語。然證人前揭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曾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至原告是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情事,及原告印章是否為他人盜用,僅依證人前揭證詞尚難憑認。
五、綜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他人盜用其印章所偽造,則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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