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六號、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明知 江孟宏 (另由本院他案併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所交付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江孟宏所竊取之贓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失竊,內並有 陳薏 如失竊之小手提包一個、全民健保卡、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東海七福金寶塔卡各一紙、遮陽板一面),竟仍收受而置放在其居住之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處,並為駕駛時規避警察臨檢,而將實際上為其所有但以其父親名義登記之KF-八六○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原無車牌之MI-八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前揭地下停車處,為警當場查獲。
㈡甲○○因右揭事實,經本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羈押,為依法受拘禁之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完畢後,趁戒護法警乙○○忙於點呼下一案件當事人時,掙脫腳銬起身奪門而逃,乙○○見狀即鳴哨並一路緊追於後,未幾,即在地檢署後面林森路十八巷口處,為乙○○及聞訊趕來支援之法警逮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江孟宏處收受該MI-八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時,即知係江孟宏所竊,惟辯稱:因之前江孟宏有交付一支行動電話給伊使用,可能被害人因此而查到伊住處電話號碼,並打電話給伊母,伊為了將車還給被害人,所以才商得江孟宏之同意,將該車開到前揭地下停車場置放準備交還被害人,又伊收受該車時,並不知道車內置放何物等語。經查,該自小客車為丙○○所失竊,車內並有 陳薏如 失竊之小手提包一個、全民健保卡、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東海七福金寶塔卡各一紙、遮陽板一面乙情,業經丙○○之子 謝彥岳 、陳薏如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收受該贓車之目的,果係為了還給被害人,則其盡可告訴被害人到何處取車,何須大費周章的掛上他車之車牌,其所為顯係為自己駛用甚明,且被告自收受贓車起迄被查獲止,共有二十餘小時之久,除掛上車牌外並未有任何聯絡被害人還車之舉,因認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事實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七四九號裁定羈押被告之案卷一宗、遭被告掙開之腳銬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雖表示其收受贓車時,不知車內放有何物,惟被告既知車子為江孟宏所竊,則原置於車中之物當然均為贓物,此被告無由推諉不知,其一概括之收受行為,同時使車主及內置物他所有人發生所有物或持有物難以追及、回復之損害,屬想像競合犯。又脫逃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所為、態度尚可,及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