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丁○○住
不庚○○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貳拾伍萬元,及美金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分別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進口業務,向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申請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壹筆美金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除一成款項係自備款外,其餘九成係原告為其墊付,詎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僅就部分借款繳息,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紙、本票八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乙張、撥款申請書十一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七紙為證。
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六紙、本票八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乙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乙張、撥款申請書十一紙、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款、融資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美金美金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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