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廣三百貨公司旁之某家小吃店,與綽號「 阿福 」及「 阿月 」之朋友一起喝酒,共飲二瓶玉泉酒(阿月僅喝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市○村路○○○○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三六八號前,因酒醉而降低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路旁由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莊甲○○受有左小腿、左肩及左額頭瘀血腫之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竟於下車責罵莊甲○○數語後,逕自駕車逃逸。嗣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方依莊甲○○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檢測其吐氣中之酒精含量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L)。
二、案經莊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在前開時、地與朋友飲酒後已經酒醉之事實,固供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及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晚酒後係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朋友駕車載渠返家,伊於發生本件事故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查:右揭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莊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含量檢測單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已交由被告使用一節,亦經該車原車主即被告之岳父 李春松 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由朋友「阿福」駕車載其返家一節,惟既是朋友,何以迄不供出「阿福」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是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莊甲○○受傷,其肇事行為自有過失,凡此,益見被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