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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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О四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年初申請註冊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邇來因查案外人丙○○於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一弄一二、一四號之「新美聲樂器企業社」內販賣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口琴,自訴人遂以 黃素娟 為訂購人,向丙○○蒐證購得口琴一箱,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受理在案。丙○○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上開口琴是向被告乙○○經營之「唐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克樂器公司)購買,其不知該等口琴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自訴人販售真品商標口琴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元,而被告販賣之仿製品,其包裝印刷與自訴人之真品彷彿一般,難辨真假,卻僅以一百三十七.五元之賤價銷售,實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嫌,無非以案外人丙○○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述「巴特西亞」口琴是向被告經營之唐克樂器公司購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是唐克樂器公司之負責人。丙○○所販賣之「巴特西亞」口琴,是向大陸地區上海市甲○所經營之唐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唐克公司)購買五十箱計五百打,總價款三十二萬五千元,適因伊經營之唐克樂器公司亦向上海唐克公司訂購古箏等國樂器,經該公司表示丙○○訂貨價款匯至伊公司代轉入指定帳號內,同時伊向上海唐克公司訂購產品裝運來台之貨櫃尚有空位,上海唐克公司乃將丙○○訂購之口琴併入伊公司的貨櫃進口到台灣再自行販賣,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還向丙○○購買二十打口琴,準備提供給店家開幕時當抽獎贈品,丙○○在新美聲樂器企業社送貨單親簽「由庫存自拿」字樣;又上海唐克公司與伊經營之唐克樂器公司並無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仿冒「巴特西亞」口琴(與真品均附於審理卷之證物袋內),係向丙○○蒐證購買,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自訴人雖指訴丙○○在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偵查案中供稱該口琴是向被告購買,惟本院傳訊丙○○到庭證稱:伊店內販售之「巴特西亞」口琴,是八十七年間向甲○購買五百打,甲○表示該口琴是向唐克公司進的,是大陸製造進口到台灣;因甲○對伊表示乙○○是唐克公司的合夥人,才於右開偵查案中供稱是向乙○○購買;甲○有要伊將貨款三十二萬五千元匯入乙○○之唐克樂器公司再轉匯到大陸,該貨款不是乙○○要伊匯的;甲○到伊家談此生意,發票是唐克樂器公司開的,商標部分是甲○拿出巴特西亞口琴的目錄給伊看,該廠牌是 江其發 創造的,江其發同意伊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丙○○上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上海唐克公司出具內容為:「此次貨櫃中除貴公司(指唐克樂器公司)訂購的產品外,尚有空位,新美聲丙○○先生向本公司訂購之口琴共有五十箱五百打,另有一件事拜託你們,就是其貸款,陳先生會匯至貴公司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收到款後,請速速幫我匯入指定之帳號內,一切拜託!」、「本公司甲○先生予一九九八年五月間,接受台灣新美聲樂器企業社 陳肇明 先生訂購口琴壹批,並由陳先生提供廠牌『巴特西亞BUTARSAIA』商標,由本公司委由口琴工廠製造,予一九九八年八月併台灣唐克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發貨,貨款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予八月十五日收訖」之函文影本二紙,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影本等互核相符,足見丙○○所販賣之該「巴特西亞」口琴,係向大陸地區之上海唐克公司購買無訛。
(二)被告經營之唐克樂器公司與販賣口琴予丙○○之上海唐克公司,二者之公司名稱固屬相同,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上海唐克公司間有何關係,及被告如何參與仿冒製造該「巴特西亞」口琴。故尚難僅憑唐克樂器公司曾向上海唐克公司購買樂器,及丙○○將購買之「巴特西亞」口琴併唐克樂器公司之貨櫃至台灣,並將貨款經唐克樂器公司轉匯給上海唐克公司等情事,遽認被告有仿冒商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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