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仟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金塗 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2日
,邀同訴外人 林燕栖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
幣(下同)⑴25萬元⑵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2
日起至86年4月12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年息為10.15%),如未按期
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
償還積欠之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蔡金塗自8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並已於
86年4月12日屆清償期,尚積欠原告本金⑴148,207元⑵88,9
37元,合計237,1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44元,及自86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主債務人蔡金塗自84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皆未向
其催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部分也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利息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4月12日同意擔任主債務人蔡金塗向
原告借款⑴25萬元⑵1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約定
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2日起至86年4月12日止,利息採機動
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
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
約償還積欠之本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及蔡金塗自8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有
本金⑴148,207元⑵88,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單筆呆帳
明細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一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焦點即為:原告起訴時,原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經查:
㈠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如有罹於
時效者,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查,依兩造於系爭借
款借據第三條關於「償還辦法」之約定為:「自民國83年
5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
12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
之利息。」,而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3條則約定「借
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借款數額或停
止尚未交付之借款,並不受本借據正面第二條所定還款期
限之拘束,隨時通知借款人償還全部借款本息,....㈠對
貴行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或不按期攤還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
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借款於主債務人一有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原告即得立即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
債務,亦即原告於主債務人一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狀況發
生時,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請求權即已可行使,而系爭
借款主債務人蔡金塗自8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原告
於84年8月12日起即得向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
求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未受償本金(亦即已生視為全部到
期之效果),是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開
始起算、迄99年8月11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遲至時效
期間經過後之99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依首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系
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
求權既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洵難准許。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已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
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
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
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
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
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
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
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
,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
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
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固已
罹於時效,然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5年,又依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可知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
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債權人應按時收取,故此違約金債權
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
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8日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業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
遲至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時效抗辯(見10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本金
雖已罹於時效,仍無礙原告依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
99年11月8日起回溯5年,即9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行使抗
辯權之前一日即10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而系爭借款於原
告得請求全部清償之84年8月12日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為7.9%,經依系爭借據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加碼2.25%後
為10.15%。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按年息10.15%計
算之利息即125,165元【計算式:237,144元×10.15%×(
5+73/365)=12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按年息2.03%
計算之違約金即25,033元【計算式:237,144元×2.03%
×(5+73/365)=25,033元】,合計150,198元(計算式
:125,165元+25,033元=150,19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
,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
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事後反悔
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是兩造於借據上既已約定前揭利率
,被告辯稱利率過高云云,洵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990元(其中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
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495元,餘由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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