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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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急於謀職,見報載應徵司機之分類廣告,乃依報上所載之電話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大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己○○明知「蔡大哥」、「何經理」、「曾小姐」、「李小姐」等人係俗稱之「詐騙集團」,竟與「蔡大哥」、「何經理」等成年男子及「曾小姐」、「李小姐」等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大哥」等人於各報紙刊登應徵男司機之廣告,同時刊登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引誘不知內情之人前來應徵,由「曾小姐」、「李小姐」、「何經理」等人以電話與應徵者接洽,謊稱該工作性質係從事陪伴女子遊玩等工作,可賺取外快,但因同時需使用公司提供之高級轎車而應先繳納保證金以供擔保等語,待確定應徵者之工作意願後,即約定雙方會面之時間、地點,由己○○負責前往約定地點與應徵者接洽,騙取應徵者之財物,己○○並可由每次詐騙所得中抽取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並均賴此維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庚○○因見報載之應徵廣告而與一位自稱經理之女性聯絡,該人佯稱有意應徵庚○○並要求需先繳交五至六萬元之保證金,經庚○○告知現金不足後,該女性經理等人即提議庚○○以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並由己○○帶庚○○前往新竹市大潤發百貨刷卡預借現金五萬五千五百元後,己○○隨即帶庚○○前往新竹市中信飯店等候女客,此時該女經理等人亦會以行動電話向庚○○進一步解說上情,佯稱己○○先上樓幫女客人整理行李,己○○並向庚○○收取保證金五萬五千元、身分證一枚及諾基亞八八五○行動電話一支,庚○○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己○○同時利用要求庚○○在新竹市中信飯店內等候之機會而從容逃逸。己○○來於向庚○○詐得五萬五千元後,遂留下五千五百元供己花用,並將剩餘之四萬九千五百元現金匯入「蔡大哥」等人指定之帳戶。後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己○○又與「蔡大哥」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由己○○將其相片及庚○○之身分證交付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己○○之相片換貼至庚○○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庚○○之身分證,完成後再由「蔡大哥」郵寄給己○○,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己○○並在二個信封袋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己○○與「何經理」、「李小姐」等人以前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係「 小鄭 」(即庚○○)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福華飯店,己○○以相同之手法向戊○○詐騙保證金二萬七千元,致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以調換真鈔用之玩具紙鈔十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署名庚○○之信封袋二個、前述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及被害人乙○○、丙○○、甲○○之履歷表三紙暨詐騙所得七萬三千元(業已發還乙○○、丙○○、甲○○及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被害人庚○○、辛○○財物之犯行,餘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戊○○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丁○○所證述其郵局存摺與印章遭騙取之情節互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並有被害人丙○○、甲○○分別將車典當得款十四萬及五萬元之當票、被害人甲○○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丁○○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害人乙○○、丙○○、甲○○之履歷表三紙、玩具紙鈔十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署名庚○○之信封袋二個扣案可稽。至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庚○○、辛○○財物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庚○○、辛○○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月十八日筆錄),亦有變造之庚○○之身分證扣案可憑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辛○○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遭被告詐騙財物後,於短短十餘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到警局指認被告,衡情,被害人當時之記憶尚鮮明,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至查獲日止與「蔡大哥」、「何經理」、「曾小姐」等人詐取被害人五萬至十二萬不等之財物,每次被告並可分得所詐取財物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金額,足見被告等確有恃詐欺取財為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另案被告依「蔡大哥」指示將照片及庚○○之身分證交予不詳姓名男子以換貼被告之照片,並在信封袋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蔡大哥」、「何經理」、「曾小姐」、「李小姐」及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前開常業詐欺、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被害人庚○○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應屬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變造身分證上被告己○○之相片一張、玩具紙鈔一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署名庚○○之信封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信封上偽造之「庚○○」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係被告冒充「庚○○」名義所偽造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乙○○、丙○○、甲○○之履歷表三紙,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經過(金額:新台幣)│詐欺金額│備註│├──┼───┼──────┼────────────┼────┼───┤│㈠│乙○○│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被害人在新竹交流道│共計六萬│已詐得││││七日十一時許│見面後,由被害人駕駛自小│元│財物。│││││客車搭載被告南下高雄後,││業已發│││││要求被害人將所駕駛之自小││還被害│││││客車典當,得款六萬元作為││人一萬│││││保證金而交予被告,隨即與││二千。│││││被害人搭車至高雄市漢來飯│││││││店一樓大廳等待女客後,自│││││││行離去。││││││││││├──┼───┼──────┼────────────┼────┼───┤│㈡│辛○○│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雄市文化│共計十萬│已詐得││││八日│中心會面後,要求被害人將│元│財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十萬元作為保證交給被告│││││││,隨即與被害人搭計程車至│││││││高雄市福華飯店一樓大廳等│││││││待女客後,自行離去。│││├──┼───┼──────┼────────────┼────┼───┤│㈢│甲○○│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被害人在新竹交流道│共計詐得│已詐得││││二十三日九時│會面後,由被害人駕駛自小│六萬五千│財物。││││許│客車搭載被告南下高雄後,│元。│業已發│││││要求被害人將自小客車典當││還被害│││││,得款五萬元作為保證金交││人一萬│││││給被告,隨即與被害人搭計││一千元│││││程車至高雄市漢來飯店一樓││。│││││大廳等待女客,被告自行離│││││││去。被害人等待多時未果,│││││││,以電話與「李小姐」聯絡│││││││後,「李小姐」又謊稱係因│││││││保證金不夠,要求被害人再│││││││匯款一五千元至「丁○○」│││││││於局號0000000郵局│││││││之0000000號帳戶。│││├──┼───┼──────┼────────────┼────┼───┤│㈣│丙○○│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雄市三民│十二萬元│已詐得││││二十三日十二│區科工會面後,要求被害人││財物。││││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典當,││已發還│││││得款十二萬元作為保證交給││被害人│││││被告,隨後即與被害人搭計││二萬三│││││程車至高雄市漢來飯店一樓││千元。│││││等待女客後,自行離去。│││├──┼───┼──────┼────────────┼────┼───┤│㈤│戊○○│九十年十一月│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雄市三民│二萬七千│已詐得││││二十三日十七│區科工館會面後,要求被害│元。│財物、││││時許│人將自小客車典當或以信用││已發還│││││卡借款繳納保證金十萬元,││被害人│││││被害人交付二萬七千元與被││二萬七│││││告後,隨即坐計程車至福華││千元。│││││飯店一樓大廳等待女客,被│││││││告佯稱欲打電話聯絡女客,│││││││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㈠│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己○○相片一紙│├──┼────────────────────────────────┤│㈡│信封袋二個及其上偽造之「庚○○」之署押及印各二枚│├──┼────────────────────────────────┤│㈢│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㈣│玩具紙鈔十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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