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五六四號),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許,騎乘 沈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向西方向,欲往高雄市區行駛時,適逢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83.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四一八五毫克),無論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與甲○○同向行駛,兩人行經該路段與高雄縣鳳山市○○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乙○○酒醉行車不穩,自後方追撞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膀胱挫傷、上唇撕裂傷併出血及牙齒斷裂等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甲○○駕駛前開機車肇事致受傷後,起身查看並搖晃乙○○身體見無反應後,即將自己之機車扶起,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逕行駕車往高雄市區方向逃逸,嗣經在場之某不詳真實姓名之目擊證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於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於右揭時、地,騎車遭乙○○酒醉駕車自後追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膀胱挫傷、上唇撕裂傷併出血及牙齒斷裂等處之傷害,且於肇事後倒地後,起身查看並搖晃乙○○身體見無反應後,即將自己之機車扶起,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逕行駕車往高雄市區方向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車禍當時因遭傷者自後追撞,身體感到不甚舒服,且傷者當時滿身酒味、嘴角並有流血,為免招惹麻煩影響伊個人之假釋,再加上當時已有路人報警處理,且伊應係被害人並無過失,又不知有此法令修改,所以才先行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騎車遭乙○○酒醉駕車自後追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乙○○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膀胱挫傷、上唇撕裂傷併出血及牙齒斷裂等處之傷害,且於肇事倒地後,起身查看並搖晃乙○○身體見無反應後,即將自己之機車扶起,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逕行駕車往高雄市區方向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損與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幀、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急診生化檢驗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是時確有騎乘前開機車與乙○○發生車禍,致造成乙○○受有傷害,且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而被告甲○○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遭乙○○酒醉駕車自後追撞一節,不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依本法立法意旨均有對於被害人乙○○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三)另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車禍發生後,曾起身查看並搖晃乙○○並無反應,即自行騎車離去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尚且能起身觀看被害人乙○○狀況並扶起機車離去,足見其並無所任何意識不清或無從為任何救護行為之能力,且本法增訂施行之初,業經政府於各大傳播媒體、政府公報等處反覆宣導周知,自不得僅因其現處假釋期間,為免招惹麻煩及不知法令修改而脫免罪責,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情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悟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法定義務,仍於肇事後自行逃逸,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隱含危險,惟念本件車禍事故係起因於被害人乙○○,且雙方業於事後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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