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原告 林慧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完整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如保險名稱、保單號碼、險種),並具狀陳報起訴聲明第一項可獲法律上利益之金額,並加計新臺幣捌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保險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就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確認兩造間有保險關係存在,然未據原告陳報其可獲法律上利益之金額若干?且未據原告陳報完整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如保險名稱、保單號碼、險種)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所欲確認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如保險名稱、保單號碼、險種),並陳報起訴聲明第1項可獲法律上利益之金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8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