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

原告 吳昭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蓉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錯誤純技術引起登記錯誤,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段0○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乃以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22元。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已以該所110年3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07005188號函撤銷該所109收件南港字第053620號建物基地號更正之處分,足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登記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系爭函文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47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院受理本案後,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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