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3號
原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 律師
被告 廖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83巷6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並無約定押租金,原定租期至民國90年2月1日,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至後,被告持續繳納租金並就該屋為使用收益,雙方並未另定新租約。然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自101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119個月租金共83萬3000元。原告前曾於109年7月31日、111年2月9日、4月26日多次寄送催告給付租金及解除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至被告租屋處及戶籍地址,然均無人回應而遭退回。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111年4月26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11年9月29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相對人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就被告至111年4月25日止所欠之租金79萬1000元,限期於7日內給付,倘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不另行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送達後,迄111年11月15日前均未給付原告任何積欠之租金,已逾20餘日之久,則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