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告 陳宗祺

被告 石庭彰

法定代理人 石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初起,加入訴外人 劉哲瑋洪國鈞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於同年7月3日下午某時,收受訴外人 蘇正旭 所交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前開物品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12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0,145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損害。又甲○○係94年3月25日生,為上開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甲○○因上開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8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有上開裁定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甲○○收取蘇正旭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使用,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甲○○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甲○○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為94年3月25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密封袋),其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45元,及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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