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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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告 曾家緣

訴訟代理人 顏宏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被告 李崟

被告 蔡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李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以李崟為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蔡玲美、 藍婧 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具狀追加蔡玲美及 藍婧惟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藍婧惟之起訴,藍婧惟經收受上開撤回起訴之通知後未提出異議,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崟為朋友,於110年11月間在台南家中,被告李崟於LINE上告知原告其有販賣Iphnoe13,可以便宜賣給原告,因此原告幫二位朋友各購買一支Iphnoe13promax128G(下稱A、B手機),一支3萬元,原告乃於110年11月26日匯款6萬元,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詎料被告李崟收受匯款後,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出貨予原告,甚至於12月2日告知因供應商壓貨,無法出貨,要更換一間供應商,因此需另外付錢,因而與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乃先匯款3萬元予被告,原告再向朋友借款2萬元,請朋友直接匯入被告李崟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可證。因被告李崟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出貨予原告,且原告其他朋友亦有向被告購買手機,被告李崟以相同藉口敷衍原告朋友,原告知悉後始知受騙上當,故於111年2月間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告刑事詐欺罪,警局將被告李崟使用的帳戶凍結,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可稽。

(二)經查,Iphnoe13promax(128G)市價約為37,000元,被告李崟以3萬元低於市價誘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李崟購買2支手機;被告李崟又以更換供應商為由,騙取原告5萬元,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被告李崟原告自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因遭被告李崟詐騙,於110年11月26日轉帳3萬元兩筆共6萬元到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110年12月2日拜託友人轉帳1萬元兩筆共2萬元至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又於110年12月2日轉帳3萬元至藍婧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玲美提供帳戶供被告李崟使用,幫助被告李崟詐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李崟、蔡玲美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萬元,洵有理由。

(三)設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因被告李崟始終不交付手機予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2月11日先就A手機主張解除契約要求退款,被告李崟答應退款,因此原告乃向被告李崟要求返還退款3萬元及借款5萬元,被告亦答應還款8萬元,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崟給付8萬元,洵有理由。次查,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李崟交貨,惟被告李崟均未如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B手機部分已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李崟亦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返還3萬元,亦屬有據。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259條請求被告李崟返還6萬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李崟返還借款5萬元,洵有理由。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崟、蔡玲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李崟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李崟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PChome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81頁、第131-143頁)。且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轉帳3萬元兩筆共6萬元到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110年12月2日拜託友人轉帳1萬元兩筆共2萬元至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又於110年12月2日轉帳3萬元至藍婧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3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該卷第61頁),及訴外人藍婧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該卷第68頁)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李崟雖向原告佯稱將Iphnoe13promax(128G)以3萬元出售予原告,然經原告付款後,履次催告均未交付,此有兩造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李崟於109年1月與同年11月間,以販售手機之相同詐術手法,對訴外人 吳嘉興方妍庭 進行詐欺,嗣經訴外人吳嘉興、方妍庭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3頁)。原告主張被告李崟並無交易手機之真意,然向原告佯稱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應可信為真正。

  ⒊又被告李崟於110年12月2日告知原告因供應商壓貨,無法出貨,要更換一間供應商,因此需另外付錢,因而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乃先匯款3萬元予被告,款項匯入訴外人藍婧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告再向其朋友借款2萬元,請朋友將款項匯入被告蔡玲美帳戶。然被告李崟將3萬元匯入藍婧惟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藍婧惟向被告李崟購買3支Iphone13手機,並支付99,000元,後來因亟需用錢,就告知被告李崟無法購買手機,請其先將該3支手機轉售給其他人後退款給伊,被告 李崟方 於110年12月2日先轉帳3萬元給藍婧惟,餘款則於同年12月間交付藍婧惟,此經藍婧惟 陳明 在卷,藍婧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3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因此,被告李崟以更換供應商需要款項付款為由向原告所借款項,實際上係用於還款予訴外人藍婧惟,被告李崟以虛構不實之資訊向被告詐欺5萬元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崟並無交易手機之真意,然向原告佯稱出售,又以虛構不實之資訊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5萬元,被告李崟自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崟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李崟對原告詐欺,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李崟之母即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被告蔡玲美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李崟使用,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轉帳3萬元兩筆共6萬元到被告李崟之母即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110年12月2日拜託友人轉帳1萬元兩筆共2萬元至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3號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蔡玲美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見該卷第61頁)核閱無誤,應可認定。惟被告李崟使用蔡玲美郵局帳戶的原因,業據被告李崟於偵查中供稱:「(問:警示帳戶名:蔡玲美,該帳戶申請人跟你關係為何?)他是我母親。(問:該帳戶平時為何人使用?)110年1月起開始都是我本人使用。(問:該帳戶為何人申請?申請時間、地點為何?)我母親申請,申辦幾十年了,地點在青潭郵局。(問:蔡玲美申辦該帳戶之目的為何?)存款用。(問:為何蔡玲美要將帳戶借給你使用?)因為我現在帳戶因官司而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在110年1月份跟我母親借帳戶使用。(問:你使用該帳戶目的為何?)薪資轉帳,生活所需使用。…帳戶也是我本人使用,與我媽媽無關。」(見上開卷第18、23頁)。按被告李崟向原告詐欺款項11萬元,都是由被告李崟出面聯繫,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蔡玲美並無參與,雖原告主張被告蔡玲美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李崟使用,對被告李崟之詐欺行為是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李崟因原帳戶無法使用,向母親蔡玲美借系爭郵局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及生活所需使用,是被告蔡玲美基於與被告李崟之母子情誼,單方相信被告李崟之說詞,進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其使用,主觀上並非貿然輕信不明來歷之陌生人指示而為,堪認被告蔡玲美所為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尚難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與被告蔡玲美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蔡玲美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進行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玲美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崟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先位聲明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崟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李崟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李崟之主張為全部有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崟負擔全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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