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65號
原告 趙澤芸
被告 張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碼BCH-06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軸心、輸送帶受損,因系爭機車車齡已24年,已無零件可資修復,仍價值1萬2000元。原告於隔日另購買價格為2萬2000元之二手機車,爰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卷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卷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賠償,須以損害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所造成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機車損壞部位為「後車尾、左側車身受損」(見卷第49頁),依現場相片,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在地,外觀老舊,並無明顯受損情況(見卷第51-5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去機車行估價,機車行跟我說車子已經20幾年,沒有辦法修理,就幫我換另一台二手車。我的機車外觀沒有受損,我去修理,機車行說因為20幾年沒有零件可以修理,老闆有說軸心、傳送帶都受損,沒有零件可以換等語(見卷第84頁)。依原告所陳,系爭機車外表車殼等實無受損,不能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認定系爭機車「後車尾、左側車身受損」。
2.原告雖稱系爭機車軸心、傳送帶都受損等語,然依系爭機車外表車殼等均無受損情況,顯然兩車碰撞力道不大,依常情不致導致系爭機車軸心、傳送帶受損,原告就系爭機車軸心、傳送帶因被告車輛碰撞受損不能舉證證明,難認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機車軸心、傳送帶受損。
3.系爭機車牌照狀態為「環保回收轉報廢」,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73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或減少價額。又原告另購二手機車,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卷第25頁),不能認為係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二手機車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