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24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黑色鎮暴彈1包、CO2鋼瓶8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占用貨車專用停車格,經警盤查後,除查獲毒品外,嗣因搜索車內而於副駕駛座位下方取獲鎮暴槍1把、黑色鎮暴彈1包、CO2鋼瓶8支,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鎮暴槍1把、黑色鎮暴彈1包、CO2鋼瓶8支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把雖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可認上開瓦斯鎮暴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鎮暴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鎮暴槍)1把,參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又倘被移送人將其置於車上隨身攜帶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上開瓦斯鎮暴槍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扣案之鎮暴槍1把、黑色鎮暴彈1包、CO2鋼瓶8支,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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