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應補充「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關於腳踏車所有權人部分,應更正為「 楊惠安 之子」;第5行「無人看管」應予刪除;第2項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項「告訴人楊惠安指述」應更正為「證人楊惠安證述」。

二、本件被告犯行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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