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38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 石靜慧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謝溦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9年9月20日被告與原告約好下午3點整要看房子,但因被告路不熟,住址也不會報,不講重點(聖玄宮),駕駛車子又不怎麼會開,導致住址臺南市區後壁區土溝里土溝135-9號,GoogleMap完全找不到,但是旁邊有個「聖玄宮」寺廟,GoogleMap找的到,被告卻故意偏偏不直接講,只說「你跟我車走,待會到房子的時候,你從我旁邊繞過去。」事實上,行至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聖玄宮前道路時,被告應先直接把車開到路底,停在聖玄宮前,再讓原告通過,不是停在路中或門口,這是一條無法兩車相會的道路,被告身為建商本來就應有比其他人還更熟悉環境的義務。但被告將其車輛停在路中,把房子遮住,怎麼看房子,反邏輯反常理。原告是外地人當下看到左邊的草長比路面高,使人陷於錯誤情境,原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慢慢地從被告車輛左邊超過去了,在此特別強調並非快速,結果被告就害原告的系爭車輛掉進左邊的田裡,深度1.5M,有影像為證。被告害原告系爭車輛車體底盤受損,被告看到拖吊車來,在旁還故意裝傻,若無其事,犯後態度還不佳,漠不關心。經查,被告車停斜的,讓路更窄,號稱5M的道路,事實上只有2.30M,只能一輛車行駛,因原告外地人不熟,被告車故意停斜的路邊,意圖使原告陷於危險情境中,落入1.5M的田地。簡單講就是只要兩台車相會一定掉入田裡,這就是被告的惡作劇。
(二)綜上,被告故意和過失造成嚴重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109年9月20日至21日兩天的油錢864元、系爭車輛底盤車損77,38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110,750元之損失。
(三)又原告因毀損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依法繳罰金1萬元,另達成民事和解2萬元。原告既賠償被害人毀損之3扇鐵門的錢,該3扇鐵門所有權即應歸原告所有,但卻不見之。按3扇鐵門之殘餘物價值25,678元,為避免被告雙重獲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16-1條、第218-1條、第264條、第801條、第8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678元,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110,750元,合計共136,428元,原告整合求償10萬元。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無任何碰撞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理由。按原告為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美公司)之職員,負責行政事務及銷售臺南市○○區○○000○0號、135之7號、135之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帶原告看景德美公司之建案房屋,被告開車帶領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地點時,原告自行開車不慎,摔入道路旁之稻田中,被告對原告完全無任何碰撞、肇事之行為,故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毁損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自承兩造無碰撞為由,不構成毀損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亦駁回再議,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無理由。
(二)再查,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在系爭售屋地點亂丟棄化圾及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潑灑油漆,挾怨報復,經所有權人報警提告,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起訴在案,復經本院110年易字第11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元。
(三)系爭房屋之屋主因原告毀損鐵捲門,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營小字第254號判決原告應分別賠償訴外人 陳永宗 、 劉哲源 、景德美公司8,456元、8,518元、8,704元,以上共25,678元,原告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該案已判決確定。後原告與系爭房屋之被害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條毀損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勸諭,雙方以1萬元和解,已履行完畢。原告再反覆爭執並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帶原告看景德美公司之建案房屋,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摔落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聖玄宮前道路之田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相關資料為證(含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52頁);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撥放結果:「被告駕駛9270-QG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原告駕駛APJ-9995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先直行後右轉,被告路邊斜停後,然後原告從旁邊繞過,原告駕駛之車輛停頓。」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跟車在被告車輛之後,行車紀錄器光碟停頓時即陷入田裡之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真正。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聖玄宮前之小路,該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第39、50-52頁)。原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當可自行判斷,在被告停車之後,所餘之路寬是否足夠系爭車輛通行。原告經評估後認可通行,於超越被告車輛時陷落田中,二車無任何碰撞,則系爭車輛車身陷入路邊田地中及陷落後之車損,難認和被告有何關連。
(三)原告又主張如果沒有被告之邀約和帶領,就不會有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須善盡善良信賴保護原則,管理人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銷售員,開車帶領原告前往系爭房屋銷售地點,原告自行開車前往,被告並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則被告就原告之駕車行為、路況並無任何作為義務,以排除原告之危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善盡善良信賴保護原則,管理人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並無不法之加害行為存在。
(三)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進行舉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2,500元、油錢864元、底盤車損77,38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110,75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16-1條、第218-1條、第264條、第801條、第8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78元部分,經查:
⒈原告因與被告之上開車輛陷落田中糾紛,對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7分許止,持用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先後對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陳永宗住○○○○里○○000○0號建物(劉哲源所有)、同里土溝135之9號建物(景德美公司所有)之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因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經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起訴在案,復經本院110年易字第110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萬元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93頁)。
⒉訴外人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因原告上開毀損鐵捲門之行為,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營小字第25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陳永宗、劉哲源、景德美公司8,456元、8,518元、8,704元,以上共25,678元,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上訴,該案已判決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後原告與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條毀損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勸諭,雙方和解,已履行完畢,此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⒊按原告毀損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雖係起因於與被告之糾紛,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永宗、劉哲源、景德美公司,非被告所有,原告與陳永宗等人就毀損鐵捲門達成和解,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受有鐵捲門殘餘物之利益,與被告無關。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16-1條、第218-1條、第264條、第801條、第8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7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110,75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16-1條、第218-1條、第264條、第801條、第80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5,678元,以上共136,428元,原告在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