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告 郭坤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257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15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並請求自94年12月27日起按遲延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部分,經核,檢視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可知,原告請求之帳款總額,除本金及計算至94年12月26日止之利息外,已包含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25元,本院認為再請求按上述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上開1,925元部分為限,其餘部分之違約金,不得再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