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被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130元

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富邦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及其已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

 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並請求自94年1月25日起按遲延利息利率10%計算違約金部分,經核,原告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高額之遲延利息,本院認為倘再按上述比例持續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1,200元為限,其餘部分之違約金,不得再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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