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式鵬
代 理 人 劉明益 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忠
林正義
林柏霖
林在濰
林雅嫻
林湘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林正忠、林正義、林柏霖、林在濰、林雅嫻及林湘真
(原名林 昱寰 )於因繼承 林進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所得遺產為限與相對人林湘真(原名 林昱寰 )應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林正忠、林正
義、林柏霖、林在濰、林雅嫻及林湘真(原名林昱寰)於繼
承林進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林湘真(原名林昱寰)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