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彭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提起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彭森林、彭**間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949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各5分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備位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彭森林、彭*
*間就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被告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彭森林所有。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原告之
主張,其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及買受人
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彭**,個
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該項裁定
已於109年8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對於被告彭**之訴,其餘之訴即原告與被告彭森林間之訴,
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條第2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94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
、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