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
  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黃木發 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
  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
  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 適格 之當事人為被告。
三、敘明本件被告每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
  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更
  正訴之聲明,不得僅概括表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或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如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請敘明債務人黃木發之被
  繼承人之遺產係於何時分割。如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
  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應陳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
  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更正訴之聲明。
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黃**、潘**、褚**、李**、林**、吳**等人之
  正確姓名、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黃**、潘**
  、褚**、李**、林**、吳**等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等之資料。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黃木發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就系爭5筆土地之現值(如欲請求分割遺產,則應
  以全體遺產),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黃木發之應繼分比例定
  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七、提出公同共有人即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八、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黃木發訴請分割其等公同共有物,而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木發提起本訴,則原
  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有將黃木發列為被告訴其請分割遺產之
  必要。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
  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
  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戶籍謄本除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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