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盧世宗
相 對 人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對本院109年度屏簡字
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
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抗告人再於109年8月3日對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業於109年4月26日送達予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其所提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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