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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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詹惠君
被 告 黃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86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市○○路○段○○號處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江佳妃 所有、訴外人 陳冠文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63,225
元(含工資6,675元、烤漆8,550元、零件48,000元),原
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我願意賠償,但工作不穩定,希望只賠償3成,
且能分期付款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及理賠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1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3,225元(
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費用6,675元,烤漆費用8,55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
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月25日,已
使用2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
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1,986元【計算式:16,761元+6,675
元+8,550元=31,986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惟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
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
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要件,爰不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86元,及
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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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0×0.369=1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0-17,712=30,288
第2年折舊值30,288×0.369=11,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88-11,176=19,112
第3年折舊值19,112×0.369×(4/12)=2,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2-2,351=16,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