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趙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2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9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遠東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於上開路口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左腳踝、右
骨盆部挫傷及右大指甲剝離之傷害。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
列金額:⑴醫療費用76,615元。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515
元。⑶工作損失80,000元。⑷女靴損失1,891元。⑸瑜珈課
程1,800元。⑹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356,82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76,61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
,515元、工作損失80,000元、女靴1,891元及瑜珈課程1,80
0元,至於慰撫金部分則同意賠償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
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聖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7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趙榮華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有上開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女靴費用、瑜珈課程費用及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前
往醫院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所受工作損失、女靴損失、
瑜珈課程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右膝、左腳踝、右骨盆部挫傷及右大指甲剝
離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聖原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76,615元,核與原告所
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76,615元,
自屬有據。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16,5
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40,000元,受有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約定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4、女靴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花費1,891元新購入之
女靴受損,業據提出購買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5、瑜珈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報名自107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1週1次,共計15堂課之瑜珈課程,因本件傷害事故,致
無法出席課堂共計9節,1堂費用200元,共計1,8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課程報名收據、課程出席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及目前皆任職於美斯百貨臺灣分公
司擔任處理國外業務之職務,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共
有房子一棟,現居住於該房子;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公司上班且即將退休,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82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6,61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515元+
工作損失80,000元+女靴1,891元+瑜珈課程1,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216,82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係於108年8月23日,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