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趙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8,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2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9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遠東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於上開路口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左腳踝、右
骨盆部挫傷及右大指甲剝離之傷害。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下
列金額:⑴醫療費用76,615元。⑵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515
元。⑶工作損失80,000元。⑷女靴損失1,891元。⑸瑜珈課
程1,800元。⑹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356,821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76,61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
,515元、工作損失80,000元、女靴1,891元及瑜珈課程1,80
0元,至於慰撫金部分則同意賠償3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駕駛車輛過失,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
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聖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
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7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趙榮華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有上開駕駛車輛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往返
醫院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女靴費用、瑜珈課程費用及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前
往醫院就醫之往返交通費用,所受工作損失、女靴損失、
瑜珈課程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右膝、左腳踝、右骨盆部挫傷及右大指甲剝
離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書、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聖原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算其金額合計76,615元,核與原告所
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76,615元,
自屬有據。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16,5
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40,000元,受有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約定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0,000元,自屬有據。
4、女靴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造成花費1,891元新購入之
女靴受損,業據提出購買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5、瑜珈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報名自107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1週1次,共計15堂課之瑜珈課程,因本件傷害事故,致
無法出席課堂共計9節,1堂費用200元,共計1,8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課程報名收據、課程出席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及目前皆任職於美斯百貨臺灣分公
司擔任處理國外業務之職務,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共
有房子一棟,現居住於該房子;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公司上班且即將退休,此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7、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82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6,61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6,515元+
工作損失80,000元+女靴1,891元+瑜珈課程1,8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216,82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時係於108年8月23日,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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