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超車不當、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育君
所有、由訴外人 李皓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23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200元、零件5,43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要右轉,卻在行駛時向左偏,雙方才發
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
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欲超越前行之系爭車輛時,未等到系爭車輛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
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轉前先向左偏才發生碰撞等語,然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萬1,230元(含工資
1,600元、烤漆4,200元、零件5,43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19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
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109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5,430元×0.369=2,00
4元;又1個月:(5,430元-2,004元)×0.369×(1/12
)=105元;共計2,109元(2,004元+105元=2,109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
321元【計算式:5,430元-2,109元=3,321元】。至於工
資1,600元、烤漆4,2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9,121元【計算式:3,321元
元+1,600元+4,200元=9,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