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陳毓
惠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19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 陳毓惠
(Z000000000號)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