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沈金鳳 關係人 林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金鳳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威宇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①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威宇於102年11月22日邀同相對人沈金鳳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29日止,另②關係人即債務人林威宇於102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萬元;惟系爭借款①自104年9月3日、②自104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二筆借款尚欠本金合計1,289,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本息,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借款契約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157字第2625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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