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99、7312、7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金達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邱金達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
315巷6弄口,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 林慶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於104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 洪金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電動捲揚機2台、鐵架2組、電線5捲等物)。
(三)於104年7月4日0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得 李美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另於同年月7日13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 鄭豊進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鐵箱內電焊機1台、小型電鑽2隻、50米延長線1綑、水平儀1組等物後,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欲離去時,遭鄭豊進發現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