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梅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梅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善路與生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呂明璋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暈眩、下唇鈍挫傷、腹部鈍挫傷、會陰部及陰囊鈍挫傷、右側髖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右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明璋於114年1月24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6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