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張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851元未清償。㈡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辦消費借貸,詎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10,431元未給付。,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貸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