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凱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老佛爺」網站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仍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及簽賭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案賭博期間還輸二十幾萬等語,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
居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居所,以電腦連結「老佛爺(網址:g1.eq988.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以帳號「kw01」帳戶,自行於本案賭博網站中下注,與上手對賭六合彩、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並依中獎號碼數量計算賠率及彩金。嗣經員警於114年1月15日12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址居所實施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份、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紀錄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除自行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外,尚有代其他賭客下注營利,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經查,觀諸本案賭博網站截圖,固可見被告除有本案賭博網站帳號「kw01」帳戶外,另有代理權限之帳號「ki89」帳戶,有該等截圖附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時辯以:上家開代理權限帳號給我,是因為我用代理權限的帳號可以賺我自己的水錢,少上繳輸贏的手續費,不是有在幫別人下注等語,而本案亦無查得實際請被告代為下注之賭客,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